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第38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自96年3月底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興旅社」租房居住,嗣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成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略稱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6年4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22時許止,在上址「中興旅社」之房間或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各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先後於:㈠96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中興旅社」31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0公克,已全部鑑析用罄)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㈡96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015公克,已全部鑑析用罄,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先後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依個案情形,倘行為人係因施用毒品成癮,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依過去實務,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通常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理由說明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鑑於立法者針對施用毒品成癮者(即因難以戒斷,形同病患,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反覆施用毒品之人,並非於有錢時、朋友相邀時、熬夜提神時或假日赴夜店嬉戲時才偶一施用等情形),應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而無對其每次施用行為分別論罪之意,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及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坦承其自96年3月底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興旅社」租房居住,嗣自96年4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22時許止,曾反覆密集多次施用毒品,平均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徵諸被告先後於96年4月17日、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非類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上揭期間,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成癮,而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括一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6年4月15日15時許之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18日
0時20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與之既各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另曾自95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5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甫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惟該案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時間(即95年12月22日),與本案開始施用時間相隔將近4個月,且查無事證堪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亦有反覆密集施用情形,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不受該案起訴及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且數度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成癮,而反覆密集多次施用,足見沈迷於毒品甚為嚴重,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性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次數,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成癮,已見前述,其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逕行訴追處罰,無從諭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本院斟酌被告沈迷於毒品甚為嚴重,毒癮戒斷不易,且數度為警查獲後,均交保獲釋,僅曾於96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另案拘役,目前並已出監,顯未達與原有環境充分隔絕之效果,而有繼續沈淪於毒品之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至醫療院所治療毒癮,認有施以禁戒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1年以下。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公克),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已全部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