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毛重拾伍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 李展庚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展庚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驗餘毛重十五點五一公克)及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展庚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八頁)。又被告於上開期日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十四包,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十六包,送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十五點五一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580號鑑定書一份,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燃燒吸食煙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種施用方法要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明確,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前所述之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其中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迄今,並無因不能施用毒品而產生戒斷症狀等情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成癮之情事,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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