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杓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杓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頂樓加蓋居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杓子各一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杓子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審酌上開諸情,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為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本院認該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殘渣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杓子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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