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ZCA一一八八六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一一八八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二公里處,因「速限一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CA一一八八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ZCA一一八八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上開裁決書僅略載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一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二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速限一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惟異議人迄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及鄰居亦均未收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作成之相關送達通知書,異議人向郵政機關查詢得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而本件寄存期間業已超過半年,已無法查詢。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收到行政機關作成之裁決書後,經聲明異議,行政機關始改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改裁罰罰鍰四千五百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亦有損同法第八條人民之信賴原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違規行為人若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三個月內,逕行裁決。然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送達證書,本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處罰機關卻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裁決,已逾上述裁罰時限,應予以異議人免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二公里處,因「速限一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異議人不服此裁決處分,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未收到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請求改裁罰最低額三千元,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前揭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申訴期間已逾寄存送達生效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仍應依該條款最高額罰鍰裁處;異議人不服復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其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因超過寄存文書保存三個月之期限,無法查詢該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請求免予裁罰,原處分機關經查處後,認因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行為雖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惟於裁決時上開條例已為修正,故撤銷原罰鍰六千元之裁決書處分,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援引修正後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重新掣開罰鍰四千五百元之裁決書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ZCA一一八八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次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五月四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ZCA一一八八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各一紙、異議人陳述書二紙在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為送達,雖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遭退回,惟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新莊幸福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書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復查,異議人嗣後於上址確有收受上開前次裁決書及本次裁決書,且經核該址與異議人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地址相符,有上開裁決書二紙及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日起算十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
(三)異議人復辯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時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三個月逕行裁決之裁罰期限,故應予異議人免罰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應依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及異議人違規當時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條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績效獎懲問題,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效力,並不因逾越前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期限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至異議人又辯稱原處分機關未就對異議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於前次裁罰六千元後,始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撤銷原處分,重新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云云。然查,本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顯較前次依修正前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千元為低,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仍以對異議人有利之情形為裁罰,異議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未就上揭違規事實有所異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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