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係因喝酒後致發生本案,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加以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向執行職務之警員道歉,以取得寬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酒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大聲咆哮鬧事,並││拍打派出所值班台,經警員 楊家 豪上前制止、安撫甲○○時││,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他媽的」等穢語辱罵楊家││豪,且接續拍打值班台,並揮拳作勢毆打 楊家豪 ,嗣經楊家││豪當場予以逮捕。││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警員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警員楊家豪之職務報告1紙。││(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五)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3張。││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5及96││年間,先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思警惕,又於飲酒後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且││未主動向楊家豪道歉等情,論以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檢察官陳正芬││張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