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