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丁○○
丙○○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慧敏 律師 許乃丹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清文 借貸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20,8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抗辯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乃為訴之追加,即依客觀訴之合併提起先位訴之聲明仍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付借款520,8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客觀訴之合併追加提起備位訴之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11,9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基於被告曾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清文受領款項之同一事實,即僅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丁○○、丙○○之父親與原告癸○○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王清文(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原係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之第一線路維護中心主任之職務,而被告則係擔任原告助理之職員。於民國92年4月1日,因被告需錢週轉,乃央請被繼承人王清文幫忙,王清文即於92年4月21日以其名義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簽訂借貸契約,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經合作金庫於92年4月21日將100萬元貸放存入王清文設於合作金庫前金分行之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王清文再於92年4月23日將上開借貸所得100萬元,轉存於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其後則由被告自92年5月21日起,自行按月分期向合作金庫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直至95年11月21日止。嗣因王清文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告竟未再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經原告向被告查詢結果,被告竟否認有向王清文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並拒絕再向合作金庫分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作金庫仍續催繳王清文之貸款,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5月31日繳清貸款本金511,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8,910元,合計共520,835元。又被繼承人王清文於其死亡前,曾將其轉借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告知原告丁○○,並說若被告能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則任由被告續繳而無需告知原告癸○○,以防原告癸○○橫生枝節。嗣被告竟否認前開向被繼承人王清文借款之事實,並抗辯其曾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會款803,200元,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惟縱認王清文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王清文轉存之借款餘額511,925元之利益,致使王清文之繼承人需向合作金庫繳清借款餘額511,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受有同額金錢損失之損害,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爰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並依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20,8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備位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11,925元,及自本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有於92年4月21日擔任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清文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及該筆借款於92年4月23日轉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與被告自92年5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按月向合作金庫分期繳納貸款本息等事實,均不為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或受有上開借款餘額511,925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而金錢之流向,僅足證明確有100萬元流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因其原因有贈與、清償、委任等各異之事端,尚不能僅憑有金錢流入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王清文死亡後,依法應繼承王清文積欠之貸款債務,是原告繳清王清文之貸款債務,如何能認為受有損害,是其等既未受損害,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仍無理由。另據兩造同事 洪明財 曾到庭證述被告確曾受被繼承人王清文之委託,代為繳納王清文之互助會會款,其金額高達803,200元以上,是縱認有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清文間,被告亦得以代繳之互助會款803,200元主張抵銷。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行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2年4月21日以被繼承人王清文為借款人、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上開款項於同日貸放後,於92年4月23日轉帳存入己○○之銀行帳戶內,俟後均由美珠按月代繳貸款本息至95年11月21日止,因被繼承人王清文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己○○即未再貸繳銀行貸款本息。
⒉上開貸款經原告於96年5月31日向合作金庫繳納貸款本金
511,925元、利息8,301元、遲延利息548元,及違約金61元,合計共計繳納520,835元清償完畢。
㈡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客觀合併先位訴之聲明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2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訴之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11,925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1日擔任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清文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及該筆借款於92年4月23日轉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上開借款則由被告自92年5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按月向合作金庫繳納貸款本息;另原告於96年5月31日向合作金庫繳納貸款本金511,925元、利息8,301元、遲延利息
548元,及違約金61元,合計共計繳納520,835元清償貸款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借據、撥款單、匯款單(以上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及放款繳款存根(本院卷第71頁)各1份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清文轉貸予被告之
100萬元,至95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合作金庫貸款本息520,
835元,應由被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又縱認其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11,92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王清文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還清貸款,係依繼承王清文債務而為清償,並無受有損害,另被告曾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款803,200元,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即係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3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清文確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然被
告僅自92年5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自行按月分期向合作金庫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其後即不再繳納,經原告於96年5月31日繳清貸款本金511,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8,910元,合計共520,835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王清文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貸予被告,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前情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請託,始由王清文向合作金庫借貸後轉貸予被告,惟原告所提匯款單固足認定清文確有匯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然匯款單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認王清文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雖舉證人即王清文與被告之同事戊○○、壬○○、甲○○、乙○○辛○○、庚○○等人到庭,欲證明王清文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款項之事實,然據證人戊○○、壬○○、甲○○、乙○○辛○○、庚○○等人到庭證述各語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王清文待人不錯,但不知王清文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等情(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據原告就王清文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主張王清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
⒊依上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王清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實難認定王清文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成立。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11,925元,及自
本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所定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確受有被繼承人王清文之匯款100萬元,惟
已自92年5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自行按月分期向合作金庫繳納上開貸款本金共計488,075元,其後即不再繳納,經原告於96年5月31日繳清貸款本金511,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8,910元,合計共520,83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清文係因被告之請求,始同意向合作金庫貸款100萬元後轉貸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縱認不構成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貸款本金511,925元迄未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需償還予合作金庫同額金錢損失之損害,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等前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繳清上開貸款511,925元,係基於代被繼承人王清文繳納之事實,並無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曾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會款,其金額高達803,200元以上,被告得主張抵銷等前情置辯。經查:
①被告固抗辯曾代王清文繳納其參與互助會首即同事洪明
財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王清文均係攬尾會,其會款金額高達803,200元以上,被告得主張抵銷等前情,並據被告提出互助會員名錄2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並未就確有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款達803,2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前詞。而被告固抗辯證人即為互助會首之同事洪明財曾到庭證述:被告確有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之事實(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答辯㈣狀所載)。然參以證人洪明財係到庭證述:「繼承人王清文是有跟過我的互助會,當時被告也有參加,因為王清文跟我不同地點上班,所以王清文的會款都是交代被告處理,至於二者有無會款糾紛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王清文的會款是否都委託被告代繳?)答:一、二組的會款都是被告代繳,至於兩造有無金錢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以觀,堪信證人洪明財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款之事實,至於王清文與被告間有無互助會款之糾紛或金錢之糾紛,證人洪明財則不清礎,亦即被告代替王清文繳納之互助會款,究係以王清文之金錢代為繳納,或以被告己有之金錢代王清文繳納之事實,尚屬不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係以己有之金錢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款之事實,則其抗辯曾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款高達803,200元,並得以此金錢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②被告又抗辯原告向合作金庫繳清貸款511,925元,係基
於代被繼承人王清文繳納之事實,並無受有損害等前詞,然查,原告固未能證明王清文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然被告確曾受有王清文轉貸之1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本即應由被告分期向合作金庫繳清貸款本息,始合於公平法則,惟被告竟自95年11月20日王清文死亡後,即拒絕繳納上開貸款,致使合作金庫向原告等人催繳上開貸款餘額,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5月31日繳清系爭貸款餘額511,925元,原告等人即屬受有原無需由其等負擔之金錢債務之損害無訛。被告所辯原告係基於代被繼承人王清文繳納,並無受有損害等前詞,顯係圖飾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上調查,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因被告請託王清文向合作
金庫借貸後再轉貸予被告,雖無法證明王清文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然被告已坦承確有收受系爭款項
100萬元,且被告亦無法證明係基於代王清文繳納互助會款之代價而收受上開100萬元貸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需向合作金庫繳清同額金錢損失之損害,已堪認定。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合於法律規定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先位訴之聲明,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備位訴之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25元,及自本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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