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56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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