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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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對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對公然侮辱人,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柯對就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柯 劉秀梅柯政廷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而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等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19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51號被告柯對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
陳志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對與 柯劉秀梅 為叔嫂關係,柯劉秀梅與柯政廷則係母子。柯對與柯劉秀梅、柯政廷雙方因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及接班問題,經常發生糾紛,柯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於(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金星公司外道路或大門處,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柯政廷,足以貶損柯政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民國105年12月1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金星公司大門處,公然辱罵柯劉秀梅「破麻」,足以貶損柯劉秀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劉秀梅、柯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柯對坦承於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及供述│一)之時、地,辱罵告訴人││││柯政廷三字經及垃圾,惟未││││罵其「駛你娘」、「不是人││││」等語。││││?被告柯對曾因與 柯連枝 開會││││時,告訴人柯劉秀梅進入會││││議室而罵告訴人柯劉秀梅之││││事實。│├──┼──────────┼─────────────┤│2│告訴人柯劉秀梅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告訴人柯政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告訴人柯政廷所提供之│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本│、地,辱罵告訴人柯政廷如附│││署106年9月7日勘驗筆│表所示之言語;另於犯罪事實│││錄1份│(二)所示之時、地,辱罵告訴││││人柯劉秀梅「破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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