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宏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某餐廳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彰○○○區○○○○○路公務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彰濱工業區管制站入口處,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宏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汽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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