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騰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騰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官騰暉就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 許嘉慶 受傷狀況、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許嘉慶,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38號被告官騰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騰暉與許嘉慶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旺築大樓社區地下一樓內,因與其他住戶在該處開會,遭許嘉慶路過後質疑,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許嘉慶發生拉扯,造成許嘉慶右側踝部挫擦傷、前額及左頰挫傷及雙側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官騰暉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許嘉慶拉扯之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許嘉慶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官騰暉與許嘉慶拉│││及現場照片數張│扯之事實。│├──┼─────────┼────────────┤│6│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許嘉慶受傷之事實。│││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然此部分僅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在眾人面前,將其壓在地上毆打,而認有造成其名譽低落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然此部分事實即便為真,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