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雄指定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58、39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9、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政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雄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1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毛重0.05 公克 )、1包(毛重0.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徐政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一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一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尿液採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6號卷,下稱他卷,第
189頁至第193頁、第194頁至第204頁、第210頁至第
212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3158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毒偵1200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核與證人 何信楠陳志龍黃正雄謝睿 彬、 邱垂勇邱國棟梁興平劉文彬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6頁至第
223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51頁、第
264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68頁至第278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00頁、第306頁至第307頁;偵3158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第49頁、第53頁、第5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30頁、第146頁、第173頁、第175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8頁、第
260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下稱偵39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4頁、第91頁、第129頁、第201頁)。又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9日1時0分、106年6月11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200卷第28頁至第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卷,下稱毒偵999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顆及1包,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0.05公克、0.22公克等節,有該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各1份及相關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毒偵999卷第53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意旨雖誤載附表一編號七、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日期,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併予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供稱:毒品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0元,毒品價格500元則賺量差,沒有特別去秤,有量差讓自己多施用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及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梁興平、劉文彬於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見他卷第25頁、第216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
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本案於106年2月間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劉文彬,106年6月10、11日所販賣、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義 」之 馮智義 等語(見他卷第20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關於劉文彬部分,苗栗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對劉文彬發動調查而查獲,該局並於106年11月15日將劉文彬關於106年2月12日15時、106年2月14日至同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106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苗栗縣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苗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4頁)。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6年2月12日15時與劉文彬為相關毒品交易後所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屬可採。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查,關於「阿義」即馮智義部分,警方現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
142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則關於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馮智義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106年5月29日1時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8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6002218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罪,均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附表一編號二、五、九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附表一其餘販賣毒品罪部分(編號一、三至四、六至
八、十至十一)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罪則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國家以法律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於99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仍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次數達11次、販賣對象達6人,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金額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以吸毒友儕為主,然販賣對象不同,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二、五、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施用,竟仍不思戒除、遠離,再次販賣、施用毒品,且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償轉讓予梁興平、劉文彬,其行為助長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引發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對社會治安、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證因而查獲毒品上手,復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品行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及犯罪類型,就附表一、三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⒈未扣案供以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之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四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復有證人何信楠、陳志龍、黃正雄、 謝睿彬 、邱垂勇、邱國棟、劉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考,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所得即各次已收取之價金(共計6,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約定價金各1,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約定價金100元,因迄未向證人黃正雄、邱國棟收取,無實際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⒊扣案之白色結晶1顆及1包,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初步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0.05公克、0.22公克,共計0.27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使用後所餘之毒品(見他卷第188頁、第
210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82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及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卷第
18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8頁、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併執行之。另未扣案之錫箔紙,雖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屬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象│時間│交易方式│主文││號│├───┼──────────┤││││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何信楠│民國│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106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2月10│接續於106年2月10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日16時│15時38分37秒、16時5│玖月;未扣案不││││15分許│分42秒與何信楠所使用│詳廠牌行動電話│││││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壹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苗栗縣│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八一號SIM卡壹││││苗栗市│列時間、地點,以│枚)、犯罪所得││││僑育國│1,000元之價格,販賣│新臺幣壹仟元均││││小附近│1小包毛重約0.5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他命予何信楠,並當場│不宜執行沒收時│││││向何信楠收取1,000元│,追徵其價額。│││││。│││││├──────────┤│││││1,000元││├─┼───┼───┼──────────┼───────┤│二│何信楠│106年2│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月1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21時40│接續於106年2月13日│處有期徒刑貳年││││分許│20時6分7秒、20時11│壹月;未扣案不│││││分8秒、21時30分12秒│詳廠牌行動電話│││││與何信楠所使用之0373│壹支(含門號○│││├───┤50294、000000000號│0000000││││苗栗縣│電話及000000000號公│八一號SIM卡壹││││苗栗市│用電話聯絡後,隨即於│枚)、犯罪所得││││ 福星山 │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壹仟元均││││公園涼│1,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於全部或││││亭旁│1小包毛重約0.5公克│一部不能沒收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不宜執行沒收時│││││他命予何信楠,並當場│,追徵其價額。│││││向何信楠收取1,000元││││││。│││││├──────────┤│││││1,000元││├─┼───┼───┼──────────┼───────┤│三│陳志龍│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2月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20時│於106年2月9日20時│處有期徒刑參年││││30分許│17分11秒與陳志龍所持│玖月;未扣案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詳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壹支(含門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0000000││││苗栗縣│1,000元之價格,販賣│八一號SIM卡壹││││苗栗市│1小包毛重約0.5公克│枚)、犯罪所得││││福星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均││││8號屋│他命予陳志龍,並當場│沒收,於全部或││││內│向陳志龍收取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四│黃正雄│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2月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8時│於106年2月12日07時│處有期徒刑參年││││10分許│53分50秒與黃正雄所持│玖月;未扣案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詳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壹支(含門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以│0000000││││苗栗縣│1,000元之價格,販賣│八一號SIM卡壹││││苗栗市│1小包毛重約0.5公克│枚)沒收,於全││││新東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與 新苗 │他命予黃正雄,迄未收│收或不宜執行沒││││街口│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尚未收取)││├─┼───┼───┼──────────┼───────┤│五│黃正雄│106年│黃正雄於左列時間至左│徐政雄販賣第二││││2月16│列地點找徐政雄,徐政│級毒品,累犯,││││日17時│雄隨即以1,000元之價│處有期徒刑貳年││││15分許│格,販賣1小包毛重約│壹月。│││││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雄││││├───┤,迄未收取價金。│││││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無(尚未收取)│││││8號屋││││││內│││├─┼───┼───┼──────────┼───────┤│六│謝睿彬│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2月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18時│接續於106年2月9日│處有期徒刑參年││││42分許│18時1分59秒、18時40│玖月;未扣案不│││├───┤分43秒與謝睿彬所持用│詳廠牌行動電話││││苗栗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苗栗市│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0000000││││大同里│左列時間、地點,以│八一號SIM卡壹││││大同路│1,000元之價格,販賣│枚)、犯罪所得││││20巷4│1小包毛重約0.5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號樓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他命予謝睿彬,並當場│一部不能沒收或│││││向謝睿彬收取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七│謝睿彬│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2月1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19時│接續於106年2月10日│處有期徒刑參年││││58分許│19時43分27秒、19時50│柒月;未扣案不│││├───┤分46秒、19時54分13秒│詳廠牌行動電話││││苗栗縣│與謝睿彬所持用之門號│壹支(含門號○││││苗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福星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八一號SIM卡壹││││10號屋│間、地點,以300元之│枚)、犯罪所得││││內│價格,販賣1小包毛重│新臺幣參佰元均│││││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睿│一部不能沒收或│││││彬,並當場向謝睿彬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取300元。│,追徵其價額。││││├──────────┤│││││300元││├─┼───┼───┼──────────┼───────┤│八│謝睿彬│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2月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10時│接續於106年2月11日│處有期徒刑參年││││44分許│9時4分25秒、10時19│捌月;未扣案不│││├───┤分11秒、10時20分41秒│詳廠牌行動電話││││苗栗縣│與謝睿彬所持用之門號│壹支(含門號○││││苗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福星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八一號SIM卡壹││││10號屋│間、地點,以500元之│枚)、犯罪所得││││內│價格,販賣1小包毛重│新臺幣伍佰元均│││││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睿│一部不能沒收或│││││彬,並當場向謝睿彬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取500元,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500元││├─┼───┼───┼──────────┼───────┤│九│邱垂勇│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2月1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17時│於106年2月18日17時│處有期徒刑貳年││││36分許│26分1秒與邱垂勇所持│;未扣案不詳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壹支││││苗栗縣│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含門號○九八││││苗栗市│於左列時間、地點,以│0000000││││日新街│500元之價格,販賣1│號SIM卡壹枚)││││金玉滿│小包毛重約0.3公克之│、犯罪所得新臺││││堂電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伍佰元均沒收││││遊藝場│命予邱垂勇,並當場向│,於全部或一部││││外│邱垂勇收取500元,而│不能沒收或不宜│││││完成交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元││├─┼───┼───┼──────────┼───────┤│十│邱垂勇│106年│邱垂勇於左列時間至左│徐政雄販賣第二││││6月10│列地點找徐政雄,徐政│級毒品,累犯,││││日14時│雄隨即以1,000元之價│處有期徒刑參年││││30分許│格,販賣1小包毛重約│玖月;未扣案之│││├───┤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苗栗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勇│壹仟元沒收,於││││苗栗市│,並當場向邱垂勇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光復路│1,000元,而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菲力電│。│沒收時,追徵其││││子遊藝├──────────┤價額。││││場│1,000元││├─┼───┼───┼──────────┼───────┤│十│邱國棟│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門號│徐政雄販賣第二││一││2月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日13時│於106年2月12日13時│處有期徒刑參年││││30分許│20分41秒與邱國棟所持│捌月;未扣案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詳廠牌行動電話││││苗栗縣│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壹支(含門號○││││苗栗市│於左列時間、地點,以│0000000││││福星山│500元之價格,販賣1│八一號SIM卡壹││││8號屋│小包毛重約0.4公克之│枚)、犯罪所得││││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肆佰元均│││││命予邱國棟,並當場向│沒收,於全部或│││││邱國棟收取400元,迄│一部不能沒收或│││││未收取其餘價金1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元(另100元尚未││││││收取)││└─┴───┴───┴──────────┴───────┘附表二:
┌─┬───┬───┬────────┬───────┐│編│對象│時間│轉讓方式│主文││號│├───┤│││││地點│││├─┼───┼───┼────────┼───────┤│一│梁興平│106年│徐政雄於左列時間│徐政雄犯藥事法││││2月9│、地點,將可供施│第八十三條第一││││日0時│用1次數量之禁藥│項之轉讓禁藥罪││││3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無│,累犯,處有期│││├───┤證據證明淨重達10│徒刑肆月。││││苗栗縣│公克以上)無償轉│││││苗栗市│讓予梁興平施用。│││││光復路││││││96巷4││││││號3樓││││││客廳│││├─┼───┼───┼────────┼───────┤│二│梁興平│106年│徐政雄於左列時間│徐政雄犯藥事法││││2月15│、地點,將可供施│第八十三條第一││││日14時│用1次數量之禁藥│項之轉讓禁藥罪││││許│甲基安非他命(無│,累犯,處有期│││├───┤證據證明淨重達10│徒刑肆月。││││苗栗縣│公克以上)無償轉│││││苗栗市│讓予梁興平施用。│││││光復路││││││96巷4││││││號3樓││││││客廳│││├─┼───┼───┼────────┼───────┤│三│梁興平│106年│徐政雄於左列時間│徐政雄犯藥事法││││2月18│、地點,將可供施│第八十三條第一││││日0時│用1次數量之禁藥│項之轉讓禁藥罪││││26分許│甲基安非他命(無│,累犯,處有期│││├───┤證據證明淨重達10│徒刑肆月。││││苗栗縣│公克以上)無償轉│││││苗栗市│讓予梁興平施用。│││││光復路││││││96巷4││││││號3樓││││││客廳│││├─┼───┼───┼────────┼───────┤│四│劉文彬│106年│徐政雄以其持用之│徐政雄犯藥事法││││2月17│門號0000000000號│第八十三條第一││││日7時│行動電話於106年│項之轉讓禁藥罪││││15分許│2月17日6時57分│,累犯,處有期│││├───┤8秒與劉文彬所持│徒刑肆月;未扣││││苗栗縣│用之門號00000000│案不詳廠牌行動││││苗栗市│8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門││││中山路│後,隨即於左列時│號○九八一二三││││環球電│間、地點,將可供│五三八一號SIM││││子遊藝│施用1次數量之禁│卡壹枚)沒收,││││場內│藥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無證據證明淨重達│能沒收或不宜執│││││10公克以上)無償│行沒收時,追徵│││││轉讓予劉文彬。│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徐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㈢│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欄一│徐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㈣│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壹包(毛重共零點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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