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居恩
楊立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60號、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居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立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途經仁愛路與公園路口時」補充為「途經仁愛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再補充「戚居恩、楊立羽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分別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戚居恩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立羽、 王邵筠 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告訴人即被告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60號
第3628號被告戚居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立羽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居恩於民國106年6月8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公園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公園路行駛,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楊立羽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王邵筠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猝然駛至,雙方因此發生擦撞,遂致戚居恩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與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楊立羽、王邵筠亦均人車倒地,楊立羽受有右腕部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王邵筠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戚居恩告訴本署及楊立羽、王邵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戚居恩、楊立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邵筠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