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絨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禹所騎乘、搭載女兒林○筑(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禹、林○筑均人車倒地,林○禹受有肘挫傷、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林○筑則受有臉、頭皮、頸及肩部挫傷、前額、臉部、唇、頷、前臂及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林○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762號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