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鄒喜鳳 訴訟代理人 蘇志浩 被告 劉福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男子「JONN
YMOSES」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提供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外籍男子「JOHNNYMOSES」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結識伊,佯稱為外科醫師,之前在敘利亞擔任志願者醫師,目前已回到台灣,然因私人物品於運送過程中卡關,需要支付關稅,要求伊協助,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6日依外籍男子「JOHNNYMOSE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被告雖已返還10萬元,伊仍受有損失9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對該詐騙集團之之詐騙行為提供相當之助益,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退步言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JOHNNYMOSES」素不相識,伊係依俄國總統 普丁 之指示代為轉匯款項,並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詐騙而來,否則當不會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而遭警追緝,原告並未舉證伊明知原告所匯款項係受「JOHNNYMOSES」詐得之不法款項,亦未舉證伊參與該詐騙集團情事,則原告訴請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擔任全球救難大使,本即應依他人指示辦理收款、匯款,則伊收受原告匯付款項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將原告匯付款項全數轉匯至 迦納 國,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其受「JOHNNYMOSES」詐騙為由,於105年7月20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8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57、5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分別匯出。有原告匯款單據、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匯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刑事卷㈠第89、94至102頁)。
㈢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返還原告1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系爭刑事卷㈠第195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9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25日在公司使用手機上網,在
FB突有一名暱稱為JOHNNYMOSES的男子主動加伊為好友,自稱係美國人目前在敘利亞擔任無國界外科醫生,但目前人在台灣,其私人物品因關稅問題遭卡關,須要伊協助,伊不疑有他便匯錢至其指定之帳戶,總共匯款9次,其中於105年5月16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卷㈠第13至1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陳:伊係依俄國總統普丁之指示代為轉匯款項(見本院卷第75、135至136頁)等節顯然不符,則原告主張其係受「JOHNNYMOSES」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即非無虛。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至其申設系爭帳戶後,即將該等款項匯
出(見本院卷第76至77、135至136頁),惟辯稱:伊擔任全球救難大使,係依俄國總統普丁之指示代為轉匯款項,伊不知悉原告匯付款項係遭「JOHNNYMOSES」詐騙,且未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明知其不具聯合國大使或迦納難民大使之身分,仍偽以
前揭身分,與訴外人 温有品 共同先後對訴外人 劉文超 施用詐術詐得財物既遂及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月21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0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細繹上開刑事案卷資料,被告並非其所述之聯合國大使或迦納難民大使,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復辯以其係全球救難大使,並依俄國總統普丁之指示代為收受原告匯付及轉匯款項,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稱其擔任全球救難大使乙節,法院無法查詢確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辯稱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⒉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行蹤
之工具,在受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旋即將該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後即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此乃公眾週知之理。徵以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國際貿易、已婚並有兩名成年子女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另案刑事卷第78頁),足認被告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上開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當不陌生。惟被告知悉與其聯繫自詡為外國元首等人以及任命其為聯合國大使乙情均屬虛妄,已如前述,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並協助收款後代為轉匯,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供之匯出款項統計表,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提領原告匯付之款項後分別以4名被告以外之人為匯款人,分成8次將款項分別匯予8名收款人(見系爭刑事卷㈠第89、94頁),顯有躲避檢警追查之意,亦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匯出款項合計99萬0,838元(見系爭刑事卷㈠第94頁),與原告所匯之100萬元間尚有約1萬元之差額,足認被告於上述代收轉匯之過程中並非全無獲利,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縱令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易言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及使用系爭帳戶,以達詐騙原告收取金錢之目的,則被告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伊不知悉原告匯付款項係遭詐騙,且未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提出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59至57、59至71頁),證明伊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意旨),且觀諸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內容,並未敘及被告前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有罪情事,則上開書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參與該詐騙集團對其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之日即105年7月20日(見系爭刑事卷㈠第13頁)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當日僅為原告至警局申告刑事犯罪之日,非謂此即認原告已有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當日履行,此外,原告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105年7月20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起,始負其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