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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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思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思賢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
之某日,於網路上向自稱「華山玩具行」之業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㈡李思賢於上開時間除購買前揭非制式子彈外,尚購得不具殺
傷力之道具槍1枝,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半年後之同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依上網搜尋取得之製造槍枝相關資訊,以電鑽車通上揭道具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將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07年4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李思賢酒醉後持上開手槍至新北市○○區○○○路近新城五路旁之空地試射後,復進入新北市○○區○○路
3段173號 萊爾富 便利超店內,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李思賢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暨扣案槍、彈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784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鑽之工具將金屬槍管車通後,將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
1枝,改變其原有性能、屬能,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本件扣案槍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槍枝係其買入後自行改造,是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持有及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員警問:警方於107年4月16日23時10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你形跡可疑,經你同意搜索,於你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你攜帶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夾一個,改造子彈1顆,是否屬實?)被告:屬實」(見偵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扣案槍枝警察如何得知?)被告答:是我先在五股附近試射完畢,之後我到附近超商,在超商因為警察要查看我包包,才發現這把槍。警察打開包包之前我沒有說包包裡面有槍,是在警察打開包包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法官問:是否在員警打開你的包包之前並沒有表示包包裡面有放置槍枝、子彈?)被告答: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當日經警搜索其隨身背包前,並未承認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更未報繳之,是縱被告為警查獲後,坦認其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但被告其中一部犯罪(即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已為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無足憑採。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 林宏昌 到庭說明被告坦承「製造」槍枝部分犯行之經過,即核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禁槍砲之政
策,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並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於酒後持槍至空地試槍,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已造成嚴重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之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並持有槍彈之期間久暫,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及定罰金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應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1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數量│├──┼───────────┼─────────────┤│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無(此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非制式子彈壹顆。│。│├──┼───────────┼─────────────┤│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壹枝。│││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3531號)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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