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編號4至7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且該7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3、7所示3罪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
7所示4罪則均係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各自犯罪之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而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之罰金刑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3萬5千元,經再就編號1至7所示7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3、7所示3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併合處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24號│字第410號│字第143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5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61│104年度簡上字第51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4月24日│104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86│104年度簡上字第511││判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9日│104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台幣1千元折1日│台幣1千元折1日│1千元折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某日拾獲至│103年10月某日購買至│102年6月5日出獄後│││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5日│某日至103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803號│第1940號│第3005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47│104年度上訴字第2699│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31日│107年6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47│104年度上訴字第2699│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3日│107年7月31日│││確定日期││││└───┴────┴──────────┴──────────┴──────────┘┌────────┬──────────┬──────────┬──────────┐│編號│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非法持有子彈│(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下旬至103│(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度案號│第3005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判決│107年7月31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