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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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堯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加入綽號「噗攏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吳美里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同案被告 葉書誠 、 蔡忠 明持本件帳戶之存摺,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提領贓款,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轉交被告謝堯順予 蘇彥瑋 (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是核被告謝堯順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自應就「噗攏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與「噗攏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謝堯順收取贓款,可獲取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謝堯順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是被告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應為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48號被告葉書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忠明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堯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相同刑度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緣葉書誠於105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噗攏共」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委託葉書誠找尋中年男子以提供郵局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換錢花用,葉書誠遂將上情告知蔡忠明。葉書誠、蔡忠明遂與甲男、謝堯順、蘇彥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忠明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於105年9月1日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美里,分別冒用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佯稱吳美里因遭人冒用名義詐領保險金,將調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須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託管帳戶,以查明是否涉嫌洗錢云云,致吳美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葉書誠、蔡忠明即依甲男之通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謝堯順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彥瑋,於105年9月
1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及水源街口,與葉書誠及甲男所共乘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再由葉書誠下車至謝堯順所駕上開車輛內,將裝有此次所提領53萬元之紙袋交付蘇彥瑋,謝堯順並因此獲得由蘇彥瑋所交付之5,000元酬勞;繼而,葉書誠、蔡忠明再次依甲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旋由葉書誠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甲男,葉書誠亦因此獲得由甲男所交付之5,000元酬勞。
二、案經吳美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書誠之自白│證明被告葉書誠依甲男之委託││││要求被告蔡忠明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入詐欺款項,且與被告││││蔡忠明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分別在被告謝堯順所駕車輛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蘇彥瑋,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予甲男等事實││││。│├──┼──────────┼─────────────┤│2│被告蔡忠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蔡忠明將本案帳戶交│││查中之供述│予被告葉書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葉書誠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3│被告謝堯順之自白│證明被告謝堯順於105年9月1││││日13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彥瑋,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及水源街口,向被││││告葉書誠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吳美里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如附表│││之指訴│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3││││萬元、4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時、地,分別匯款53萬元、46│││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紙││├──┼──────────┼─────────────┤│6│證人陳 佳儀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葉書誠使用證人之行│││證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帳號與被告蔡忠明聯繫之事││││實。│├──┼──────────┼─────────────┤│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小客車係被告謝堯順所有之事│││報表1紙│實。│├──┼──────────┼─────────────┤│8│被告葉書誠與被告蔡忠│證明被告葉書誠要求被告蔡忠│││明之LINE對話紀錄、陳│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其│││佳儀臉書訊息列印資料│女友 陳佳儀 之臉書帳號與被告│││各1份│蔡忠明聯繫告訴人遭詐欺情形││││之事實。│├──┼──────────┼─────────────┤│9│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蔡忠明所│││料、顧客資料表、帳戶│申辦,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間,告訴人匯款53萬元、46萬││││元至該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10│玉山銀行永安分行監視│證明被告蔡忠明於附表二所示│││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蒐證│證明被告葉書誠於105年9月1│││照片│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及水源街口,自車號││││AGP-8632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隨即進入被告謝堯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明、葉書誠、謝堯順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蘇彥瑋、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吳美里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蔡忠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書誠、謝堯順於本案為上開犯行後,各自獲得5,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105年9月1日│宜蘭縣五結鄉│臨櫃匯款53萬元│││11時51分許│二結路27號之│││││五結二結郵局││├──┼──────┼──────┼────────┤│2│105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鎮│臨櫃匯款46萬元│││10時55分許│公正路157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附表二:
┌──┬──────┬─────────┬────┬──────┐│編號│日期、時間│領款地點│領款方式│領款金額│├──┼──────┼─────────┼────┼──────┤│1│105年9月1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臨櫃領款│53萬元│││13時13分許│445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2│105年9月2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臨櫃領款│45萬元│││12時2分許│1段32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3│105年9月2日│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自動櫃員│2萬元(其中1│││15時29分許│1號(統一超商)│機提領│萬元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