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雅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雅婷於民國107 年1月3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6段「新美代子KTV」與客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嗣於該日4時23分許,蔣雅婷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該日4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酒測數值、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量刑過重,因尚需負擔家計,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被告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參以其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
0.25毫克甚多,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生對公眾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程度顯高於騎乘機車或電動自行車者,是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量處上開刑度,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自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