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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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粉末及梅片參拾肆顆(驗餘淨重伍拾貳點壹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爺」更正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7行「而持有之」更正為「而無故持有之」;末
2行時間更正為「22時10分」、末行「(下稱本案房屋)」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有關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毒品成分鑑定書日期、字號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同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被告劉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檢體外觀欄補充數量單位為「1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檢體外觀欄「驗餘35顆」更正為「驗餘34顆」。
二、核被告劉冠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尚短,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4包內所含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成分(驗餘淨重19.1557公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梅片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0301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咖啡包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且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告劉冠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l-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至3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7千元向店內少爺購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其中編號2、4部分下合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
106年11月10日2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下稱本案房屋)內扣得本案毒品。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冠佑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二│扣案之本案毒品及臺北│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10日北榮毒鑑字第C711││││0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㈣││├──┼──────────┼────────────┤│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警方自 蔡佳珈 皮包內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本案物品。│││案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自陳有將本案毒品││││放入蔡佳珈皮包內之陳述真││││實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另簽分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乃係以附表編號1、
2、3、5、6之毒品各含有多項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淨重達50.0338公克為論據。然上開毒品經送檢驗後,僅可確認編號2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純值淨重為0.0093公克、編號5、6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9.1334公克及0.1503公克,至於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無從檢驗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㈠㈢及員警107年9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附表編號1、2、3、5、6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是自不能逕以前開罪名對被告論處,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於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表:本案毒品┌──┬─────┬───────┬────────────────────┬──────────┐│編號│檢體編號│檢體外觀│檢出成分│重量│├──┼─────┼───────┼────────────────────┼──────────┤│1│C0000000-0│黑色小惡魔彩虹│①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毛重:18.9878公克││││包裝袋咖啡包│nopentiophenone、MEAPP)│淨重:17.5792公克│││││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驗餘量:17.3207公克│││││ntylone)││├──┼─────┼───────┼────────────────────┼──────────┤│2│C0000000-0│黑色包裝袋咖啡│①l-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毛重:23.2687公克││││包4包│pyrrolidinovalrophenone、Alpha-PVP)│淨重:19.6895公克│││││②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icathinone、CEC)│硝甲西泮純度:0.047%│││││③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硝甲西泮純質淨重:│││││nopentiophenone、MEAPP)│0.0093公克│││││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驗餘量:19.1557公克│││││entylone)││││││⑤硝甲西泮(Nimetazepam)││├──┼─────┼───────┼────────────────────┼──────────┤│3│C0000000-0│塑膠袋裝咖啡粉│①愷他命(ketamine)│淨重:0.1951公克││││1包│②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取樣量:0.1951公克│││││minopentiophenone、MEAPP)│驗餘量:0.0000公克│││││③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④硝甲西泮(Nimetazepam)││├──┼─────┼───────┼────────────────────┼──────────┤│4│C0000000-0│ㄇ字樣橘色梅片│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36.4712公克││││36顆(驗餘35顆)││淨重:35.0035公克││││││純度:0.43%││││││純值淨重:0.1505公克││││││驗餘量:33.0301公克│├──┼─────┼───────┼────────────────────┼──────────┤│5│C0000000-0│白色粉末12包│愷他命│毛重:15.9688公克││││││淨重:12.3592公克││││││純質淨重:9.1334公克││││││驗餘量:12.3269公克│├──┼─────┼───────┼────────────────────┼──────────┤│6│C0000000-0│白色粉末1包│愷他命│毛重:0.4741公克││││││淨重:0.2108公克││││││純質淨重:0.1503公克││││││驗餘量:0.2098公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簡 字第 1406 號判決(107.1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251 號(108.09.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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