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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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淑珍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蔡仁昭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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