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93號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5月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8年5月6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以上(期滿日期為101年5月5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100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885號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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