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華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8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月5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證據部分「尿液檢體監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郭華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執行完畢,並非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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