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海悅 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循環車位所有權人每月增收新臺幣(下同)270元並無任何決議;㈡被上訴人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㈢縱認92年11月16日會議已有循環車位每月增收27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但因其內容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論以無效。是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6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之各項指摘析述如下:
㈠原審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及第36條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曾為系爭決議或被上訴人是否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情乃事實問題,而原判決已詳載:被上訴人收取調整後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係基於92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建立停車場專款專用之管理制度,並授權被上訴人研議,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4日召開專款專用協調會議,訂定各種車位清潔暨保養維護費用分攤方式及收費標準,並經92年1月26日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新計價方式,其中大小循環車位每車位每月收取公共支出170元、保養費500元、準備金100元,合計770元,有92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2年8月24日會議通知單暨停車場費用評估、停車場清潔維護暨保養費合理化評比表、停車場專款專用提案內容、被上訴人92海悅假期告字第062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並非擅自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收費標準而調漲車位之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復於上訴狀中,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指摘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屬不當,自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論以無效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原審表明其行文被上訴人,要求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均不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遍閱原審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於原審為系爭決議無效之主張,其於上訴狀中始提出,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揭規定,自非適法。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召集車位使用人自行協調,並非法所不許,且車位使用人相較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少數,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決定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恐失公允。上開92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召集車位使用人決議之方式,顯較為公平合理。上訴人主張該決議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