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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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百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百鏈所為,其先後2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2次擅入建築工地竊取被害人之鋼筋,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事後坦承上情,犯罪手段平和,長時間處於無業狀態,竊得之鋼筋數量非多,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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