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 周宏明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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