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聲請人 郭興典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郭中山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郭中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中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中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未婚無子女,復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侄子,現住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內,並為被繼承人繳納相關規費,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中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侄子,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亦無其他親屬得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被繼承人遺有臺中市○○區○○段第三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棟,聲請人每年按時繳納相關規費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吳訛,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二親等內親屬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七六號卷宗),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是否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處表示不反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處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000一一一八四號函在卷可按。執此,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郭中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