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農曆春節期間,與戊○○有賭場恩怨,乃與綽號「 番仔 」之成年男子 陳春木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底、二月初(即農曆一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非制式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一顆,分別由乙○○攜帶該槍、彈,陳春木攜帶長約一尺之不明刀械,同至台南縣○○鎮○○路○○○號戊○○所經營之車行(兼里長服務處),以共同傷害及恐嚇加害戊○○生命之犯意,由陳春木持刀朝坐於辦公桌後方椅子上之戊○○揮砍一刀,戊○○雖見狀閃避,仍遭砍傷左腰部、長約十公分,深及肌腱(涉嫌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旋即躲於桌旁之鐵櫃後,乙○○則同時拔出手槍,經原與戊○○在上址泡茶聊天,而與乙○○亦認識之丙○○、甲○○等人,以大家都是兄弟,有事好好講,不必要這樣!等語勸阻。乙○○仍朝戊○○之辦公桌方向射擊一槍,子彈擊中辦公桌後方牆壁,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嗣即離開學甲鎮避居他處,足生危害於戊○○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害人戊○○對於被告所涉犯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被害人戊○○前開服務處內泡茶聊天之丙○○、甲○○、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在陳春木持刀砍擊戊○○後幾秒內到場 云云
⑵被告乙○○持槍射擊一槍、子彈擊中牆壁,經檢察官會同台灣省刑警大隊、台
南縣刑警隊鑑識人員勘驗現場,由被害人戊○○指出之彈著之約略位置,測量其高度距地面約一0四公分,壁面外覆有用以裝潢之三夾板,無法直視內部情形,經命撬開該三夾板,內面為鋼筋混凝土造水泥牆,材質堅硬,距三夾板約十二公分,三夾板厚度約0‧三公分,水泥牆壁面距地高約一二0公分處確有一外物擊入所造成之凹陷處,略呈圓形,直徑約二點五公分,深度由週邊往圓心處漸增,圓心處深度約0‧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卷,堪信被害人戊○○及證人丙○○、甲○○、丁○○○所述屬實。
等情,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之服務處之事實,唯其辯稱:我沒有持槍也沒有開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查:⑴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警訊中指稱:八十二年過年(春節)期間
,乙○○帶三、四個手下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檢察官偵訊中指稱:被告乙○○帶陳春木及其他很多人一起進來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七五頁正面);然證人 邱錫凱 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八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頁一六0背面),甲○○八六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均證稱:被告乙○○僅帶他的手下綽號「番仔」的陳春木一人到戊○○住宅云云,被害人與證人等間就被告所帶手下多少人到被害人之住宅行兇等如此簡明、重要之事實竟也供述不一,似難認渠等之供述為真實。
⑵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警訊中指稱:被告陳春木手持番刀,見我
就砍殺,......,同時有人向我開槍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六頁正面),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進來以後一言不發,陳春木朝我就砍,......,乙○○同時拔出槍,甲○○、邱錫凱就跟他說有事好好講,不必這樣,乙○○向我辦公桌開了一槍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七五頁正面),指稱係陳春木先砍殺其一刀後,乙○○始開槍;然證人邱錫凱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一進來,先朝戊○○的方向開一槍, 藩仔 再朝戊○○腰部砍一刀(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八三頁),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中證稱:門一開被告乙○○進來就開槍,後來陳春木就持刀砍戊○○,是乙○○先進來,一進來就先開槍。接著陳春木就拿西瓜刀砍戊○○一刀云云;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筆中證稱:被告乙○○進入屋內當場拿起手槍朝屋內牆壁射擊一發,....,後陳春木當場拿出預藏的二支刀朝戊○○砍殺錄(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們敲門,是我開門,進去後, 李某 就用三字經罵戊○○,罵完乙○○就拿出一隻手槍朝戊○○開了一槍,......,李某開完槍後,又用三字經罵戊○○,又說......,說完後,陳春木就拿出二支長長方方像西瓜刀朝戊○○背部砍一刀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證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證稱:進入屋內,乙○○拿出手槍朝屋內牆壁射擊一發,並出言辱罵戊○○,當時我看到乙○○開槍後我就驅前勸阻,這時陳春木拿出一把長刀朝戊○○腹部砍一刀.....(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七九頁反面)云云,渠等間就究係被告乙○○先開槍、陳春木於開槍後砍殺被害人抑或陳春木先砍殺被害人,被告再開槍,及被告等究係持一把或二把刀砍殺被害人之供述均不一致,被害人與證人間此部分之供述,顯有矛盾,亦難採信。
⑶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
第六十六頁反面),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十五頁正面)中,均指稱目擊槍擊案件的只有證人丙○○、甲○○二人;然證人邱錫凱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偵訊筆錄中證稱:目擊槍擊者有其本人、 邱嚴素娥 、甲○○、綽號「 阿峰 」男子云云(見八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筆錄中證稱目擊槍擊者有其本人、邱嚴素娥及另外幾名不之姓名的人(見本院卷);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中,均證稱目擊者有其本人、邱錫凱、甲○○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再改稱目擊者有其本人、邱錫凱、甲○○,還有很多人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六0頁反面);證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中證稱:目擊者有其本人、邱錫凱等人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七九頁正面),被害人及證人等對於多少人於現場目擊供述均不一致,亦有矛盾。
⑷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中指稱:有人向我開槍,我低下
頭來未被擊中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乙○○同時拔出槍,我馬上躲在鐵櫃後面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七五頁正面);證人邱錫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進來朝戊○○的方向開一槍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八十三頁正面);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證稱:被告乙○○進入屋內當場拿起手槍朝屋內牆壁射擊一發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某就用三字經罵戊○○,罵完乙○○就拿出一隻手槍朝戊○○開了一槍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六一頁正面)。被害人與證人間就被告究係朝被害人開槍,抑或被害人躲在鐵櫃後方,被告係朝牆壁開槍及被告究係一進入屋內即開槍,抑或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後始開槍乙節供述不一致。
⑸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檢察官訊問中指稱:被告開完槍後二人就
走了,沒說什麼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十五反面);證人邱錫凱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乙○○開完槍後,沒有講什麼話,撿完彈殼,就離開了(見本院卷);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和陳春木二人又當面辱罵戊○○三、五分鐘後他們才離去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開完槍後,又用三字經罵戊○○,又說要輸贏也沒關係,說完後,陳春木就拿刀朝戊○○砍,.....,李某聽到甲○○勸阻後就離開了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六0反面)。對於被告開完槍後有無繼續辱罵被害人部分,被害人、證人邱錫凱與證人丁○○○間之證言亦不相符。
⑹證人 邱和村 (曾持槍欲殺害證人邱錫凱未遂,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警訊中證稱:我與邱錫凱間有仇恨,為了報仇,才帶同他們前往,....,因邱錫凱與甲○○在學甲鎮經營賭場,......,我在該賭場輸了很多錢,..........,我和乙○○交情很好,我們經常在一起賭博等語(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邱錫凱另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卅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中供稱:我和乙○○於八十二年因賭場發生糾紛,邱和村和乙○○是稱兄道弟的關係,是邱和村帶三個人持槍來射殺我的,我聽人說幕後指使者是乙○○,學甲的人亦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五年上更(二)字第三0八號卷第七十頁反面),足認證人邱錫凱與證人甲○○因經營賭場感情甚篤,與被告乙○○間則因賭博而互有怨隙,而證人邱錫凱與證人丁○○○係夫妻,足認證人等或有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證言之真實性確屬可疑。
⑺本案檢舉人 李世祥 於八十三年學甲鎮長選舉期間,因涉嫌散佈不實內容傳單,
遭被告乙○○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七年間李世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與被告乙○○顯有怨隙,已難期立場客觀公允,且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所檢舉之內容無非事後聽聞,難據以採為證據。
⑻被害人於另案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中供稱:乙○○
有經營賭場他都是幕後,沒有主持,七九年後他和我發生吵架,誤會我在賭場出老千,他帶頭叫小弟到我服務處,叫小弟拿開山刀砍我,我亦有疤痕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五年上更(二)字第三0八號卷第六十二頁正面),被害人戊○○僅提及被告派遣陳春木持刀砍傷被害人,惟並未提及遭被告持槍射擊一事,足認被告是否曾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行為確有可疑。
⑼被害人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勘驗現場時,始供稱「彈頭原卡在三夾板
與水泥板之間,....,槍擊發生後第三天,綽號「藩仔」就來服務處敲開三夾板,把彈頭取走了」云云(見八十六年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三九反面),惟被害人於案發後警、偵訊時均未就「彈頭」為陳春木所取走之重要事項供述在卷,似與常情不符。
⑽公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次會同台灣省刑警
大隊、台南縣刑警隊鑑識人員勘驗現場,並於勘驗筆錄中記載:「由被害人戊○○指出之彈著之約略位置,測量其高度距地面約一0四公分,壁面外覆有用以裝潢之三夾板,無法直視內部情形,經命撬開該三夾板,內面為鋼筋混凝土造水泥牆,材質堅硬,距三夾板約十二公分,三夾板厚度約0‧三公分,水泥牆壁面距地高約一二0公分處確有一外物擊入所造成之凹陷處,略呈圓形,直徑約二點五公分,深度由週邊往圓心處漸增,圓心處深度約0‧五公分,有勘驗筆錄」等語,並有照片十張及全程錄影在卷,然該勘驗結果並未認定前揭外力擊入所造成之凹陷處係槍彈射擊所造成,又縱認係槍彈射擊所造成,依照前揭說明,亦難認係被告持槍射擊所造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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