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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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二林監獄上列聲請人聲請合併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2日檢執丙字第009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於入監執行前,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審理法院乃於伊前案執行期滿翌日(96年3月3日)以後案為由,接續羈押伊,並於同年8月2日判處伊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上開二罪,雖不合於數罪併罰,惟仍應合併執行,初不論伊前案是否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應可類推,作為伊聲請合併執行之適法依據。㈡又刑法規定被告羈押之日數,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則伊後罪羈押期間,應視為在監執行,鈞院檢察署函稱:「前後案件已中斷未接續執行,故本署無法註記合併計算或接續執行」,既已將該段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卻未將該段期間視為在監執行,似有前後矛盾。基此,懇請將「兩案刑期」及「行刑累進處遇」合併計算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規定: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人聲請檢察官或本院為行刑累進乙節,於法不合,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係指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註明合併計算,本件聲請人固犯二罪,惟不符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先犯之罪,已執行完畢,乃由審理中未確定之他案羈押,而後該案確定移送執行,形式上,檢察官核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時,已難認是接續前案執行,則檢察官函覆:無法於執行指揮書註記合併計算或接續執行等語,並無違誤,聲請人指為錯誤,聲請更正,尚有誤會,此部分異議,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