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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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臺南市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現金,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000元,於被告借得後2月內還款,但未約定借款利率,原告因而於94年8月8日匯款1,288,000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94年10月8日後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觀之前述復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容,確足證明原告有於94年8月8日交付1,288,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雖未約定借款利率,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顯屬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8,000元,是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14,371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