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①民國89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乙○○、 業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57機動調整計息,嗣調降為年息百分之4.53;②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75機動調整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①自96年1月20日起;②自96年3月
6日起即未繳款,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84653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①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表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653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8,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