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田永洲
熊恩靜 被告 周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永洲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恩靜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田永洲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熊恩靜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田永洲、熊恩靜(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原列周惠玉及 薛忠明 為共同被告,請求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本息,關於薛忠明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以下提及「被告」僅指周惠玉)。原告嗣於準備程序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永洲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恩靜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田永洲、熊恩靜為詐欺犯行尚未償還之金額為260萬元、350萬元〈共計61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逾前述金額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不合法,然於移送至民事庭減縮聲明後之請求,已無不合法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伊佯稱:其弟 周國端 係精算師,與國泰金控董事長 蔡宏圖 係同學,並有為蔡家財團操作外匯投資,保證年息12%利潤,伊若借款給其投資,其可將款項轉交其弟,在其弟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云云,致伊聞言後誤信為真,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復以其及配偶薛忠明或薛忠明經營之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以取信於伊。被告初期雖有按月給付利息或報酬予伊,惟於民國107年間起即未再正常支付利息或報酬,伊發覺有異,要求取回本金,被告卻無力支付,伊始知悉受騙。原告田永洲、熊恩靜分別投資260萬元、379萬8650元,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熊恩靜29萬8650元,尚對原告田永洲、熊恩靜各有260萬元、350萬元未返還,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永洲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恩靜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金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錢償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在卷
,且有被告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指訴內容及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均自白承認,且被告前揭所為(包含原告在內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有多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均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從而,原告田永洲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60萬元,原告熊恩靜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0萬元,均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田永洲260萬元、熊恩靜350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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