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所附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復犯附表編號4、5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確定【各該罪所處併科罰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8萬元部分,經該件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5萬元確定,惟此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再犯附表編號6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犯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8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1年5月18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其所提「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4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陳述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各7月、4月、1年3月、5年,合計26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2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