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 鄭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靜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吳光烈 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靜瀅、吳光烈為被告,惟除記載徐靜瀅之身分證字號外,並未表明被告吳光烈之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其補正,以資特定被告人別,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程式,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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