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田永洲
熊恩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周惠玉 、 薛忠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薛忠明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對周惠玉、薛忠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本息(見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卷第1頁),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原告將薛忠明亦列為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薛忠明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是以,原告對薛忠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17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薛忠明賠償810萬元本息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