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盧建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應更正為「盧建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第4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適有 鄭鉅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有鄭鉅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
1.被告盧建忠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5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保生路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時,駛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保生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直行之車輛狀況,亦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起步直行往保生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鄭鉅寶,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後,才開始左轉,結果告訴人機車從我車輛對面住家出現,並騎在斑馬線要直行往保生路方向行駛,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52:36時,即已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往保生方向騎乘,甚已超過該路段之中間,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即已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未禮讓告訴人直行,逕自貿然左轉,方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即110年3月31日)即
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肩鋒鎖骨關節脫位、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4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而搶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雙方因和解金額懸殊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97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55號卷第9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55號被告盧建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保生路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西路3段與保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鉅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中山西路3段路旁起步欲直行往保生路方向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鄭鉅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肩鋒鎖骨關節脫位、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盧建忠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鉅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忠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鉅寶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惟辯稱:伊左轉彎時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才開始左轉,結果對方機車從伊車輛對面住家出現並騎在斑馬線上要直行往保生路方向行駛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且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