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勲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勲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賴勳洲」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勲洲」。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履行完成(於107年2月7日觀護終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鎮安宮對面榕樹下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鎮安宮對面榕樹下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1月29日履行完成(於107年2月7日觀護終結)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及經濟來源為依靠相關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告賴勳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勳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鎮安宮對面榕樹下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手持香菸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渾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勳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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