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二人均明知自己之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又因需款孔急,遂分別與丙○○(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不實之工作資料予甲○○、乙○○二人,由甲○○、乙○○親自將丙○○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填寫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上後,即以 廖月香 (甲○○之妻)、乙○○之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19日、同年4月1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台新銀行不知情之現金卡審查核卡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月香、乙○○均為領有固定薪資之正式員工,因而核發持卡人為廖月香、貸款額度50,000元、持卡人乙○○、貸款額度150,000元之現金卡予甲○○、乙○○,後甲○○、乙○○即持所詐得之現金卡,在循環使用額度內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向台新銀行以現金卡交易之方式,分別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甲○○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共詐得20,5000元,丙○○則取得台新銀行核准予廖月香、乙○○二人現金卡貸款額度金額之1成(分別為5,000元、15,000元)作為酬勞。
二、案經台新銀行委由 林佑俊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第25、26頁、第34、35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95年9月26日偵訊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第8、9頁),並有廖月香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金卡及密碼領取證明、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乙○○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金卡及密碼領取證明、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勞工保險局所檢送之乙○○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8570號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認被告甲○○、乙○○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本件有關被告甲○○、乙○○二人之事證已臻明確,渠二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甲○○、乙○○二人為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被告行為後之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⒊據上,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丙○○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係多次以現金卡交易方式,自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其既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取得現金卡後,接續自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應認係一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所詐得之金額分別50,000元、205,000元,被告甲○○、乙○○於本件預借現金後均有陸續償還,被告甲○○已償還12,900元,被告乙○○共償還171,200元,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檢送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渠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渠二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酌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甲○○、乙○○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二人目前仍積極償還金錢予台新銀行中,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對渠二人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項次│申辦名義人│申辦日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一│廖月香│94年8月19日│94年8月19日│5萬元│├──┼─────┼──────┼──────┼─────────┤│二│乙○○│94年4月11日│94年4月12日│6萬元││││├──────┼─────────┤││││94年4月14日│4萬元││││├──────┼─────────┤││││94年4月15日│2萬元││││├──────┼─────────┤││││94年4月30日│2萬元││││├──────┼─────────┤││││94年7月1日│1萬5,000元││││├──────┼─────────┤││││94年8月9日│1萬元││││├──────┼─────────┤││││94年10月19日│1萬元││││├──────┼─────────┤││││94年10月23日│3萬元││││├──────┼─────────┤││││合計│20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