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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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是夫妻(嗣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8月29日23時40分許,因細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寶鴻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內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拉扯甲○○,致甲○○受有右前臂背側瘀挫腫傷、右前臂外側瘀刮傷及左肘背側擦挫傷之傷害。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廖吉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江育書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四)被告雖具狀辯稱: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係因告訴人用力推伊出去,自己用力過猛,手臂刮到門框而受傷云云。惟被告當時係酒後回到寶鴻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告訴人,擬將告訴人拉進辦公室內,拉扯之間,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此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甚明,足認告訴人之受有傷害,與被告之拉扯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徵諸告訴人之傷勢情況,洵非單純自己刮到門框所致,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該條之法定刑列有拘役。關於拘役,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元以上,2月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款雖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百20日。」然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第1項所定罰金之最高額銀元1千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10×3=30,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依照上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3萬元(1,000×30×=30,000)。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上(1×10×3=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經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夫妻關係,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不思理性解決衝突,貿然實施傷害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惠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