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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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在其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約每二至三日一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公園內,為警緝獲。前後二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二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釋可參。準此,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約每二至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雖被告於行為之際尚有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然本院認此乃法律概念之變更,應逕行論以集合犯,不再適用前述連續犯之規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乙節,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移請併案審理,然其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前述業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施用期間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本案施用期間長達一年,前後遭查獲二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
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