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之間不可能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之十號四樓之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
(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有前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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