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北上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北上341公里處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方向機慢車道行至該處,乙○○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右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背皮膚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甲○○並因前開頭部外傷,而受有總智商退化至輕度智能不足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歸人分局警員 黃耀麟 據報到場處理時,乙○○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甲○○之母 林慧珍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郭晨鈺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18張、台南市立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原審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被害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致總智商退化至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有奇美醫院95年9月13日(九五)奇醫字第4151號函可稽。經本院再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被害人智力有明顯退步,目前在神經外科追蹤,亦有奇美醫院96年5月31日(九六)奇醫字第2396號函可憑。是被害人受有總智商退化至輕度智能不足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可認定。至於告訴人質疑被告是否確係自首部分,依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警方處理現場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亦即,被告應係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按汽車行駛雙向四車道或超過四車道之道路,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竟貿然變換車道肇事,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5年3月29日台南區950172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頭部受創,因而導致總智商退化,已至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亦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害人應未至重傷程度,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另告訴人質疑被告是否為自首)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筆錄1紙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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