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貳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參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佰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夜間侵入竊盜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編號3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本案原裁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第34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夜間侵入竊盜罪│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如易科罰│││││金月,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款、第3款│款、第3款│├───────┼─────────┼──────────┼──────────┤│犯罪日期│95年5月21日│95年7月28日│95年9月24日│││││││││││├───┬───┼─────────┼──────────┼──────────┤│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5│95│95││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5168│11989│15002│├───┼───┼─────────┼──────────┼──────────┤││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95│││案├─┼─────────┼──────────┼──────────┤│後││字│易│易│易│││號├─┼─────────┼──────────┼──────────┤│事││號│1421│1115│1422││├─┼─┼─────────┼──────────┼──────────┤│實│判│年│95│96│95│││決├─┼─────────┼──────────┼──────────┤│審│日│月│12│1│12│││期├─┼─────────┼──────────┼──────────┤│││日│29│18│22│├───┼─┴─┼─────────┼──────────┼──────────┤││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確││年│95│95│95│││案├─┼─────────┼──────────┼──────────┤│定││字│易│易│易│││號├─┼─────────┼──────────┼──────────┤│日││號│1421│1115│1422││├─┼─┼─────────┼──────────┼──────────┤│期│確│年│96│96│96│││定├─┼─────────┼──────────┼──────────┤││日│月│2│2│2│││期├─┼─────────┼──────────┼──────────┤│││日│5│26│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300│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元即新台幣900元折│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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