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早已戒斷安非他命,因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患感冒,向高雄市○○○路○○○號藥局購買感冒糖漿及肺散等藥品服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中檢查有安非他命成分,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塊八塊(毛重二九九五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二三.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三.六公克),再陸續於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查扣吸食器一組等物,於高雄市○○路○○○巷○○號九樓查扣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九九.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五五公克),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三樓查扣海洛因磚二塊(毛重七二O公克),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參酌抗告人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及無證據證明服用上開成藥會導致錯誤檢驗結果等情,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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