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原告 陳南谷 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