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上訴人 楊峻銘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辦理貸款疏失致其受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六千零十三元,因被上訴人一部請求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五號)。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准許抵銷之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資遣費債權外,雖另有:㈠存款債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案起訴前即以同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㈡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債權,扣除其離職後轉向第三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節省之車資,被上訴人應付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惟兩造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中協商同意,被上訴人以同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此抵銷抗辯經該判決採認,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薪資之請求;㈢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薪資債權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除以另件訴訟已抵銷抗辯之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薪資債權依法應扣繳稅額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中之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抵銷外,其餘薪資債權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亦以同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㈣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薪資債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亦據被上訴人以同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再執此四筆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六千零十三元,除本件執行名義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確定債權外,扣除因被上訴人訴訟外行使抵銷權及訴訟上抵銷而消滅之上述㈠㈢㈣及㈡債權,尚餘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1,156,013元-1,600,000元-579,708元-1,102,589元-31,741元-66,577元=7,775,398元),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抵銷人有多數主動債權或被抵銷人有多數被動債權時,惟於抵銷人未指定時,方有抵銷之抵充問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函(一審卷第七、四八、五一、五三頁),認定被上訴人就上揭㈠㈢㈣債權行使抵銷權時,各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已具體明確,自不生抵銷之抵充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