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上訴人 張基盛
鄭宗明 何萬裕 劉明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被上訴人 陳博文 (原名 陳建福
洪永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良
陳春福 洪金池 蔡清波 林瑤洲 蔡明恭 江政倫 王香文 翁聖仁 黃上鳴 王月香 賴亮兆 羅慧珍 蔣其昌 石聰毅 謝淑麗 林國讚 鄭東義 盧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依序請求給付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二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之訴及各該本金追加利息之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何萬裕、劉明宏、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榮周,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何萬裕、劉明宏(以下合稱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任職對造上訴人元大銀行,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自願提前退休(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及核准退休函日期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所示)。因元大銀行未依當時員工退休辦法第三條之一及第六條規定,按伊等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計○.五退休基數給付退休金,且未將張基盛、鄭宗明已受領之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而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王香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未付。又元大銀行於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林瑤洲、洪永樹、蔣其昌、陳博文(下稱林瑤洲等四人)退休生效之次月起即遲延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應自原審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未給付張基盛、何萬裕、劉明宏退休當年度之春節獎金及何萬裕、劉明宏該年度十一月、十二月之持股獎金,且未將上開獎金及張基盛、鄭宗明已受領之績效獎金、持股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未付等情,爰求為元大銀行給付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林瑤洲等四人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元大銀行再給付何萬裕、劉明宏及林瑤洲等四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所示之利息及張基盛、鄭宗明如附表一所示本金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或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止之利息,暨再給付張基盛等四人如附表乙所示本金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計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元大銀行則以:伊公司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第四款並非規定伊有加發退休基數退休金之義務,而係規定伊有准否之裁量權。伊未加發退休基數退休金,與該規定並不相悖。又不休假加班費係伊補償員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而給予之代償金,非屬經常性給與,春節等三節獎金及績效獎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亦非經常性給與,持股獎金則非屬員工勞力所得,與勞動契約無關,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張基盛、何萬裕、劉明宏於伊發放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春節獎金時均已不在職,不得請求給付該獎金。何萬裕、劉明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退出員工持股會,伊自當月起即無須提撥持股獎金予彼二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均係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間(任職期間詳如附表甲所示),依對造上訴人元大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董事會通過,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後施行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員工退休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自願提前退休,並經元大銀行核准,為兩造所不爭。而同辦法第六條第四款既規定:「依第三條之一申請自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除依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不計),惟最高以五個基數為限。」,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自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條款規定之文義,所謂「得」字係指符合要件之員工有請求權而言,並非賦予元大銀行就准否加給基數之裁量權。又元大銀行依員工退休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於員工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時,本得綜合考量有無影響公司整體經營管理,及財務負擔能力,以決定准否員工提前退休,自無於核准員工提前退休後,再賦予其准否加給退休基數裁量權之理。參諸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力資源部資深協理 張曉耕 在原審證稱:因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整個金融環境不好,為節省公司費用及調降人力,如果符合提前退休,我們就用提前退休,不符合就用資遣等語,堪認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係配合元大銀行精簡人力政策,始辦理提前退休。且其等之工作年資,除劉明宏、何萬裕外,均超過十年,其中多人達十六、十七年者,故於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同之情況下,若無同條第四款加計退休基數之優惠規定,其等當無申請提前退休之理。可見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非賦予元大銀行准否加給基數之裁量權。至元大銀行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縱有不同內容,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修正施行前已退休之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基此,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依員工退休辦法規定,劉明宏、何萬裕請求加發二點五個基數退休金,其餘請求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均屬有據。次查元大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核定修正之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五個月、○.五個月及一個月月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實施之獎金核發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則定義年節獎金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配合年節所發放之獎金;同辦法第十條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該銀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二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五個月、○.五個月及一個月月薪,堪認該銀行發放之年節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列舉之三節獎金,雖固定於節前發放,惟乃基於傳統節日之固定性,仍未變更其為恩惠給與之性質,是張基盛、鄭宗明主張應將其九十六年十一月退休前或九十七年十二月退休時已領取之中秋節獎金、春節奬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非可取。至元大銀行雖就附表甲所示除張基盛、鄭宗明、王香文以外之陳子良等二十二人,於計算退休金時,將其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得之年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證人張曉耕證稱,此乃因元大銀行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進行人力精實專案,由各單位提報名單給人力資源部,彙整後再呈核,每個階段標準不同,每次均會有一個簽呈等語。即元大銀行實施人力精簡,於不同時期給與提前退休者不同之優惠條件。張基盛既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經核准退休,自不得執於九十七年(六月)以後退休者所取得之優惠條件,主張有差別待遇,請求比照給與。另依元大銀行獎金核發辦法第十一條二款規定,獎金以發放當日仍在職同仁為限,而鄭宗明於春節獎金發放(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離職,本不具發放資格,惟據證人張曉耕證稱,係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呈,請求總經理,基於人情考量,額外發放等同春節獎金之金額予鄭宗明,屬恩惠性之給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準此,元大銀行就張基盛、鄭宗明平均工資未列入中秋節獎金及春節獎金,難認有何違反勞基法或差別待遇可言。又張基盛、何萬裕、劉明宏於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春節獎金發放時(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均已離職,張基盛甚至更早於張曉耕上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呈提出之前一年離職,何萬裕、劉明宏則係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離職,適用十一月離職員工之條件,因其等另向公司請求延至同年十二月底離職,雖經元大銀行同意,但仍應適用該十一月離職員工之條件,且其等自斯時起均未至公司上班,有元大銀行提出之出勤記錄可稽,與前揭簽呈所載鄭宗明等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離職員工情形不同,無該簽呈所載條件之適用。是其三人請求元大銀行再給付春節獎金,並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均非有據。依元大銀行員工持股會(下稱持股會)章程第一條規定及持股會約定書前言所載,及證人張曉耕之證詞,持股會會員為長期投資取得及管理元大金控公司之股票,組成該會,由會員每月自薪資提存一定金額,委託元大銀行依持股會章程及持股會約定書之約定管理、運用,投資取得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元大銀行則相對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該會員之持股獎金以資獎勵,而依持股會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持股獎金得視元大銀行每年度營運狀況,經雙方協議同意後修訂之,並不具經常性,其性質乃獎勵性之給與,與員工給付勞務之內容無涉,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持股會章程第九條第二項及持股會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持股獎金不計入退休或離職金計算基準,是張基盛等四人請求將持股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非有據。至上開章程及約定書雖約定持股獎金列為薪資所得,但係基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課稅所需,自難據以認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範圍。何萬裕、劉明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退會,有員工持股會委託人退出信託申請書暨退會通知書可證,依持股會章程第六條及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元大銀行自其等退會當月份起得停止提發獎勵金即持股獎金,故其二人主張元大銀行應發給九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持股獎金四千元及五千元,均無可採。依元大銀行前身即復華銀行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及績效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績效獎金之目的係在勖勉員工辛勞及激勵員工積極推展業務,獎金總額授權董事長視該行年度稅前盈餘執行情況,分財務性及非財務性各項指標決定發放及計算方式,而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連,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張基盛主張應將該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非有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鄭宗明主張應將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不可採。末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元大銀行應自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退休次月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綜上,張基盛、鄭宗明依序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何萬裕、劉明宏、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張基盛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林瑤洲等四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丙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張基盛、鄭宗明原請求及張基盛等四人追加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命元大銀行給付張基盛、鄭宗明依序超過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張基盛、鄭宗明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指張基盛請求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鄭宗明請求二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維持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元大銀行該部分之上訴,另准許張基盛等四人及林瑤洲等四人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張基盛等四人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請求將已受領之秋節獎金及春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差額,依序為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二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各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加計利息之訴及追加之訴):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查本件元大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核定修正之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五個月、○.五個月及一個月月薪」、第二條規定:「本要點適用於任職滿一個月,且獎金核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第一審勞調字卷第一六二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實施之獎金核發辦法第二條第四款,雖定義年節獎金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配合年節所發放之獎金,惟同辦法第十條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仍係:以該銀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二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五個月、○.五個月及一個月月薪(原審卷一第六七至六九頁)。即一般員工通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該獎金,並以員工薪資之倍數為獎金之數額。似可認元大銀行將其發放員工之獎金藉上開要點、辦法之訂定而予以制度化,即固定於三節前發放員工按薪資一定比例之金額,則此項給與是否仍屬因應節慶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逕認元大銀行發放之年節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列舉之三節獎金,為恩惠給與之性質,而為不利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查鄭宗明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元大銀行核准退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元大銀行並發給本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仍在職之員工所得受領之九十八年度春節獎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元大銀行核准鄭宗明退休之簽呈記載:「有關本行九十七年度人力精實專案之精簡人力處理情形,呈請鑒核……茲因本次精實專案採從優原則辦理,本案擬精實人力除終止任用人員不發放春節獎金,其餘人員均發放一個月春節獎金……」(原審卷三第一八八、一九二頁),其文義既明揭「春節獎金」,則元大銀行提早發放九十八年度春節獎金予鄭宗明,能否認係給與等同春節獎金之額外獎金?亦非無疑。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捨上開簽呈之文義,而採證人張曉耕證詞之意見,為不利於鄭宗明之認定,不無可議。張基盛、鄭宗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基盛等四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乙所示本金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計利息;駁回元大銀行其餘上訴及命其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利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張基盛等四人及對造上訴人元大銀行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張基盛等四人及元大銀行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何萬裕、劉明宏及對造上訴人元大銀行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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