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見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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