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原告 池健志 訴訟代理人 邱吉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5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3年5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同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章(見本院卷第11頁),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8月25日以10
3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社子派出所,於同年9月1日由原告本人親領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秀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