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著振